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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赞!法院两次判决以进京上访“要挟”政府并索取钱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21-12-14


正文


以下为四川省泸州中院分别于2012年、2013年作出的两份再审判决书



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游某某,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泸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泸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满释放后,游某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川刑监字第7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某、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游某某于1999年起以其当地的稿子凼水库占地问题,水库承包人污染水质问题,公安机关以其父子涉嫌偷鱼被错误关押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和省、市、县上访。其反映的问题,市、县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及时调查后,均依法作了处理和合理解决,并口头和书面答复了被告人游某某。但被告人仍继续上访,并于2007年2月再次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要求当地政府赔偿其上访等损失8.8万元。(被告人所列8.8万元的构成:给水库承包人陈永建打工应得的奖金30000元,给生产队长雷正明(已亡)用于疏通关系费用10300元,牛滩五中队吃要1000元,其余的为上访成都20余次,北京7次,泸州、泸县天天跑的损失。)经市、县、镇有关工作人员对其做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和政策法律解释,被告人仍坚持要8.8万元。并多次提出:“如果不给8.8万元,就马上到北京上访,在北京犯点错误,要闯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电视台、死也要死在北京。”泸县天兴镇政府有关领导被迫答应被告人的无理要求,于2007年11月28日付给被告人游某某5万元,其余3.8万元按被告人的要求约定在同年12月付清。



二审法院认为


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游某某与叙永县电信公司职工黎飞虎签订合作养殖协议,黎飞虎将其承包经营的叙永县叙永镇龙塘坝水库转包给被告人游某某养鱼。被告人采用肥水养鱼的方式投入经营,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和化肥致水体污染,引起库区群众不满,制止被告人继续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为此,被告人与黎飞虎于2006年11月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邓得芬、张明琴、韦思洪、代言中4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4万元。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游某某向水库投放动物粪便和化肥必然导致水库水质和环境污染,危害当地群众身体健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具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邓得芬等人制止游某某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的行为属自救维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2007年4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游某某、黎飞虎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游某某认为该判决不公,但不上诉,而越级上访,并于2007年4月到北京上访。叙永县叙永镇政府将被告人接回后,多次对其做思想疏导工作和政策法律教育,要求其停止上访。但被告人坚持要求给予赔偿,否则继续上访。叙永镇政府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与被告人通过协商,于2007年8月17日与被告人游某某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叙永镇政府借支11.5万元给游某某,游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龙塘坝水库交给叙永镇政府,不再继续经营,放弃因承包该水库而产生的一切主张,不再向任何机构和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游某某起诉黎飞虎获得的赔偿直接付给叙永镇政府,抵还游某某借款,不足11.5万元部分,叙永镇政府不要求游某某偿还。叙永镇政府付给游某某7万元后,游某某即回泸县老家。”该协议签订后,叙永镇政府于同年8月21日和11月13日先后付给游某某共计11.5万元。游某某以鱼塘承包合同纠纷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黎飞虎。于2007年11月7日经该院主持调解,游某某与黎飞虎达成协议:“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无效,黎飞虎返还游某某承包费18000元,并赔偿损失7000元,共计25000元。”以抵还游某某从叙永镇政府获得的借款。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越级上访给当地政府的正常工作带来不利之因素,置政府工作人员的政策法律解答,思想疏导工作和市县有关部门对其反映问题的明确答复及正确处理于不顾,通过长期无理上访和越级上访向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施加压力,并以死相胁和继续越级上访,到北京上访加大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信访责任风险相要挟,强索泸县天兴镇政府公款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相当,因此,此笔不应以犯罪论处。辩护人提出依法上访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本案被告人违法上访,无理缠访或基于实现某种非法目的而上访,不仅破坏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权利,为法律所不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要求天兴镇政府赔偿8.8万元,是被告人九年来上访损失的补偿和公安机关违法关押的赔偿,不是敲诈勒索”的辩护,回避了公安机关早已依法赔偿和上访损失要政府赔偿无政策法律依据之客观事实,也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其强索天兴镇政府8.8万元中尚有3.8万元未实际获得而犯案,处于未遂形态,对此,已作量刑情节考量。被告人犯罪所得的5万元依法应当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采纳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当前信访维稳工作难度大、要求高、责任重的时机,无视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政策解释、思想疏导,置市县有关部门对其反映问题的正确处理和多次明确答复于不顾,通过长期越级上访、无理缠访向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并以死相威胁和继续越级上访、到北京上访加大当地政府信访维稳责任风险相要挟,强索泸县天兴镇政府公款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游某某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其强索天兴镇政府8.8万元中尚有3.8万元因为案发未实际获得,处于未遂形态,对此,应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访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不违法,本院认为,公民上访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上访虽是一项权利,但以行使权利的“幌子”实施敲诈当地政府钱财的行为,仍然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利用越级上访、无理缠访来实现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明确,已触犯刑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是政府领导代表政府与上诉人相互协商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上诉人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可不以犯罪论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某某仍然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是:上访是维护其合法权益,是正当的诉求,泸县天兴镇政府达成补偿8.8万元的行为是双方协商的民事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再审予以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另查明,游某某刑期已执行完毕,期间减刑9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游某某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向泸县天兴镇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游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天兴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游某某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系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游某某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亦不应以犯罪论处。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泸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和泸县人民法院(2008)泸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游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靳泰雨  审判员  向林江  审判员  陈际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娟





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罗某某,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陆某某,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个体工商户。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合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罗某某、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泸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某、陆某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川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租用合江镇槽房村四社集体土地修建了“二层岩”农家乐。2001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用“二层岩”农家乐房产作抵押,向合江县白米信用合作社合江分社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时间为一年。逾期后被告人罗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信用社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2年7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人罗某某仍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人罗某某于2002年12月24日与信用社达成了用座落于合江镇槽房村四社的“二层岩”农家乐927.44平米的营业娱乐用房以评估价43万元抵偿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55844.42元,诉讼保全费10180元,执行费2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于该协议签订的当天与信用社签订了租赁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止。2003年4月28日,合江县人民政府为防治“非典”工作的需要,与当时“二层岩”农家乐的经营者罗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用以收留一般发热病人,每月租金1万元。2003年11月26日租用期满,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人罗某某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2004年4月26日,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夫妇上访请求,县人民政府又与被告人罗某某就“二层岩”农家东的修缮扫尾工作进行协商,又一次性给付了被告人罗某某修缮扫尾工作包干经费5000元,并约定今后被告人罗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租赁事宜与政府产生争议。但事后,二被告人又以“非典”防治给其经营造成影响为由,无理要求县人民政府给予其额外补偿或者收购“二层岩”农家乐。因未得到满足,二被告人多次到北京越级上访。2007年7月25日,二被告人再次进京上访后,提出要与合江县人民政府领导通电话。2007年7月29日和30日,副县长苏世毅代表合江县人民政府与二被告人通话,通话中,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夫妇提出要政府先拿3.75万元为其偿还欠王中贵的债务后方回合江,否则他们将在北京边打工边上访。合江县人民政府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迫于无奈,于2007年7月30日指示合江镇人民政府将3.7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人指定的中间人贺儒林。当日上午合江镇人民政府将3.75万元以定活两便存单的形式(设定密码)存入银行,将存单交给了贺儒林。被告人罗某某得知政府己将钱交给贺儒林后,又拒绝按政府要求去泸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并向政府提出赔偿35万元经营损失费等其他无理要求。2007年8月1日,政府将该款从贺儒林处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利用政府及政府领导害怕有人进京上访而被上级通报批评的这一弱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辩称要政府拿3.75万元帮其还债,不是敲诈勒索,而是因为“非典”期间政府租用了“二层岩”农家乐作为留观点,影响了其经营,造成了损失而政府一直未解决,故自己与政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原一审判决认为,政府为防治“非典”工作的需要,在不知被告人罗某某无权转租的情况下,本着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与被告人签订了租用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和设施的维护及善后工作的全部义务。合同终止后,依法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人罗某某也明确表示就租赁事宜不再以任何理由与政府发生争议,并签字确认,故政府与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夫妇就“非典”租用“二层岩”农家乐一事已依法终结,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且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因欠信用社借款,已依法将“二层岩”农家乐房产抵偿给信用社,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要求政府高价收购“二层岩”农家乐,实属无理。此外,“非典”期间,合江县未发现一个“非典”疑似病例,该留观点仅收留一般发热病人,留观点坚持每日消毒,不存在任何有害因素,合江县疾病控制中心已提供了无污染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政府有偿租用“二层岩”农家乐作为留观点并未影响其经营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要求政府赔偿其经营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但政府仍考虑到二被告人在“非典”期间支持了政府的工作,对二被告人上访中提出的问题高度重视,多次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专门举行了听证会,对二被告人合理诉求和生活上存在的困难,均进行了妥善的安排解决,对政府不能解决而二被告人又无理缠访的问题,政府已告知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二被告人所持与政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政府未予解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被告人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已达巨大,本应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鉴于二被告人未能实际占有和控制该财物,其行为属未遂,可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另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罗某某、陆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采纳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证据录音光盘来源合法,且其证明内容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上诉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录音光盘不应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与合江县人民政府就租用“二层岩”农家乐一事已依法终结,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对此罗某某也签字确认。且合江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在生活上存在的困难,均进行了妥善的安排解决。故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关于其系合法上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访虽是一项权利,但以行使权利的“幌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仍应依法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明知与合江县人民政府已无经济纠纷,却利用进京上访加大当地政府信访维稳责任风险相要挟,向合江县人民政府索要钱财偿还债务,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明确、目的唯一。综上,对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未能实际占有和控制其索取的财物,其行为属未遂,可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某、陆某某仍然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是:1、县领导不守承诺,被迫进京上访。县领导多次主动承诺解决“二层岩”农家乐问题,但就是拖着不落实,二再审申请人希望通过上访途径解决合江县政府租用农家乐给其造成的营业损失补偿问题。2、关于3.75万元的问题,二再审申请人在京时,县领导主动找到中间人贺儒林协商,提出先替再审申请人偿还王中贵欠款,把该款交由贺儒林代收,二再审申请人对该过程并不知情。3、涉案3.75万元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二再审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更没有任何敲诈勒索合江县政府的故意,相反是合江县政府打击报复信访的具体体现。4、上访是一项权利,政府不应害怕群众上访,二再审申请人表明在北京边打工边上访,对合江县政府不构成任何威胁,综上,二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宣告二再审申请人无罪。



再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法院再审改判二再审申请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二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所经营的“二层岩”农家乐系向白米信用社租用,每月租金1500元,协议约定期间和期满不得转租。2003年4月28日,罗某某隐瞒无租赁权的事实,将该房屋以每月租金10000元转租与县政府办公室。其后,罗某某、陆某某夫妇仍以此事为由,多次进行上访。分别于2004年7月25日、2004年10月20日、2005年1月3日、2005年5月到北京上访。由于政府认为罗某某二人“诉求无理”,未予支持上访请求。还查明,罗某某、陆某某刑期已执行完毕,期间无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9日、30日,二原审被告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合江县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罗某某、陆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合江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泸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和合江县人民法院(2007)合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林江  审判员陈际伟  代理审判员徐智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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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矿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矿文,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因本案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矿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矿文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肇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被告人黄矿文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申字第1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被告人黄矿文的再审申请。经被告人黄矿文再次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肇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矿文与同村的黄某够、黄某、黄某坑在凤岗镇桃花村委会黄屋村路边大圳的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后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调解处理,被告人黄矿文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窜到本县凤岗镇人民政府镇长伍某某的办公室进行威胁、恐吓,要求镇政府赔偿2007年以来其与黄某够、黄某、黄某坑争议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多元,后因凤岗镇政府未支付而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矿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矿文的行为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矿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矿文因与同村的黄某够、黄某、黄某坑在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委会黄屋村路边大圳的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窜到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镇长伍某某的办公室吵闹,要求镇政府赔偿2007年以来其与黄某够、黄某、黄某坑争议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500元,后因凤岗镇政府未支付而未遂。


200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矿文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材料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矿文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二)、怀集县凤岗国土资源管理所提供的调查材料,证明怀集县凤岗国土资源管理所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的经过。


(三)、被害人要求用国家审计法补偿损失列表,证明被告人黄矿文要求凤岗镇政府赔偿各项损失的情况。


(四)、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黄屋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屋经济合作社座落于黄屋村桃马公路边的土地,是黄屋经济合作社于1982年1月分配自留地时分给黄某坑、黄某够、黄某殿的自留地,面积为13米×4米。


(五)、(2008)怀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黄矿文就争议土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被本院驳回起诉的情况。


(六)、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矿文要求怀集县凤岗镇政府赔偿9万元,镇政府没有付款的情况。


(七)、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黄矿文曾拨打伍某某电话的情况。


(八)、怀集县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凤岗镇黄矿文上访过程的汇报及有关人员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告人黄矿文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后,采用缠访、闹访方式,谩骂、诽谤、诬告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在县委书记的接待日在接访现场不听工作人员阻拦,固执己见,情绪暴躁,大声吵闹的情况。


(九)、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29日将被告人黄矿文抓获的情况。


(十)、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矿文的身份情况。


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矿文到凤岗镇国土所大吵大闹及到镇长、书记办公室提出要求补偿经济损失的现场情况。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伍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赖某某、范某某、莫某某、梁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等凤岗镇政府及凤岗镇国土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矿文因不满凤岗镇国土所对其争议土地的处理结果而多次到县委县府、凤岗镇政府、凤岗镇国土所等机关大吵大闹,谩骂、侮辱、恐吓凤岗镇镇长、书记等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镇政府赔偿91500元的经济损失,否则到北京上访。


(二)、证人黄某某、李某、邓某某、黄某明、黄某兴、黄某弟等村民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黄矿文争议的土地是1968年桃花村集体分给村民个人使用的,不清楚被告人黄矿文所争议的土地替换情况,但被告人黄矿文就土地纠纷问题多次镇政府大吵大闹,对镇长等人进行谩骂和侮辱。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矿文供述与陈述材料:1998年的时候,黄某够建房占用了我家的屋地。2001年,我家建房时,因为我家屋地附近有黄某够、黄卓困、黄某坑的地,我提出之前黄某够占用了我家屋地,现在我建房也要用他们的地,随后我也将房子建好入住了。2006年,黄某坑反口不准在他家的地建房,双方产生了矛盾,我先后到凤岗镇委、镇府反映情况,但是没有解决问题,后来我多次去国土局、凤岗镇书记办公室、镇长办公室,将情况反映给他们。2008年8月29日8时,我到凤岗镇找到镇长伍某某,要求赔偿我的损失9万多元,镇长伍某某答复说不赔,并向我解释,我不满意镇长的解释,我有说过杀人和炸政府的气话。9时许,我到怀集县委县府、纪委办公室反映情况,后被带回城中派出所问话。我有在2007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就水田、屋地问题到北京上访,如果不解决问题,我还是到北京上访的。


被告人黄矿文在庭审中供述到:我是向凤岗镇政府索偿我的经济损失91500元,该损失包括误工费、上访费用、土地损失费用等实际用去的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矿文敲诈勒索凤岗镇政府人民币9万多元(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人民币915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被告人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问题。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矿文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矿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小飞


审判员苏永任


代理审判员罗淑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素萍




江苏高院:以进京上访"要挟"政府索取高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通过维权、上访等救济途径行使权利时,如果行为人采用了要挟、威胁等过激手段或不正当方式试图进行权利救济,是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接下来,我们先看看几个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判例


1、在缺乏合理的经济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提出让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于翠芬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为讨回其应得的征地补偿和相关损失进行上访,上访期间要求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该诉求缺乏合理依据,且与行为人上访所要求的补偿款与经济损失无内在联系,不宜认定为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对于这类通过要挟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的行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6)鲁10刑终113号


【审理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0-28


2、以虚构的“高消费”为借口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李腊梅等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以虚构的“高消费”为借口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钱财的,主观上是具有图谋非法利益的目的,并非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是民事意义上的追讨消费款的行为,而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1996)振刑初字第276号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在上访诉求得以解决后,以不合理的诉求继续上访,并要挟被害人迫使其给付财物,否则不停止上访的,构成敲诈勒索罪——闫某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基于上访已经解决诉求的,再次以相同的诉求及上访费用为由进行上诉,其所行使的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在此情形下要挟被害人迫使其给付财物的,其取得财物的方式也不具有正当性,且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号】:(2014)平刑终字第166号


【审理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2-24


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判例


4、以上访要挟政府给付财物,无足够证据证明政府因恐惧被迫交付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罗某某、陆某某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以上访要挟政府给付财物,该上访理由不合法,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政府会基于恐惧而向行为人支付财物的,基于该行为实际上对政府无威胁,且未造成财产损失,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可宣告无罪。


【案号】:(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7-01


5、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威胁、胁迫方式获取高额赔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曙光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威胁胁迫方法获取高额赔偿款属于维权过度,不应被认定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


6、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



7、江苏高院:以进京上访“要挟”政府并索取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射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盐刑二终字第00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12月4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射刑初字第第207号刑事判决。李某仍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盐刑二终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12月29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射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1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盐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4年4月16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3)苏刑监字第116号再审决定书,对该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射阳县政府为了加快旧城改造,依法征用了该县合德镇城西居委会(以下简称城西居委会)200余亩土地进行开发。2002年8月,合德镇政府按照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00]190号文件《盐城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市办法》)对失地户进行土地补偿,向失地户发放了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费、劳力安置费等补偿费用。李某户被征用土地计鱼塘28亩、耕地3.2亩(土地承包合同均为一年一签)。李某户自2002年8月至10月,先后领取了221973.20元补偿款。李某户及部分失地农户认为合德镇政府仅按照《市办法》有关文件操作,而未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省条例》。)进行补偿,其所领到的土地补偿款不足,遂进京上访。合德镇政府为了平息事态,于2003年1月14日经集体研究,决定以“特困资金补助款”的名义给了李某10万元。李某领取此款后,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参与闹事上访。2003年5月,李某及其子李刚与少数失地群众因对政府认定的土地性质(2002年补偿时县国土部门认定所征土地为公用设施用地,李某等人承包的土地是临时性承包,不属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而李某等人认为是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有异议,继续进京上访。此事引起了省、市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的重视。省、市派员到射阳县调查,提出原则性处理意见。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得省、市对口部门同意后出台了新的土地安置补偿方案,依据《省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03年11月及2004年初先后两次对城西居委会失地群众重新进行补偿。李某亦同意了此安置办法,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再次表示不上访闹事。李某户按照此方案应领取土地补偿金172016.40元和安置补偿金206316元,但合德镇政府要扣除其于2003年1月领取的不合理费用10万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李某及其子李刚为了阻止该10万元被扣回,李某户以李刚为代表和部分群众进京上访。2004年春节前夕,合德镇政府副书记吴堂清和县政府相关部门人员赴京劝说李刚停止上访,李刚向吴堂清等人提出与李某事先商定的条件:1、不扣其10万元;2、解决上访费用21万元;3、提高其家安置补助标准。李刚称如不答应条件将继续上访。以此给进京劝解人员施加压力。合德镇党委书记周广展得知情况后,即分别与李某及李刚电话联系,要求李刚等人停止上访,有事回射阳商谈。后李刚回射阳。2004年2月6日李某至吴堂清办公室,答应不闹事、不上访。合德镇政府在李某继续上访的压力下,迫于无奈,于2004年2月8日、18日先后两次以所谓鱼损失和特困补偿金名义,将原先扣回的10万元支付给李刚和李某父子,并支付了以李某为首的相关上访人员的上访费。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李刚、周广展、王长安、唐小荣、吴堂清、张海彬、周荣晖、施卫东、胡健、韩启成、陶红梅、史玉成、曹效龙、周正富、李德山等证人证言、补偿协议书,承包合同、领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原审上诉人李某供述,证实李某家庭户以李刚为代表,与部分群众多次进京上访,给合德镇相关领导施加压力,从而非法获得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李某辩解称,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政府不是敲诈勒索的对象,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李某的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其信访行为是合法合理诉求的表达方式,客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威胁、要挟的客观事实,政府部门作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受害人无法律依据,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再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无罪。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李某及其子李刚因对土地征用补偿不满而上访,以及后以“鱼塘损失费”及“特困补助费”名义领取10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可认定,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李某自1985年迁入城西居委会,1986年4月1日起承包射阳县合德镇城西居委会28亩鱼塘。政府征用土地时,对该28亩鱼塘性质未作鉴定。2004年3月12日,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应射阳县政府要求,出具“关于对合德镇养殖户李某养殖池塘有关情况的调查汇报”,分析该养殖池塘条件应属中等以下水平,养殖方式也属于粗养。李某户始终认为政府的征地补偿没有按照规定补足,其承包的鱼塘系精养鱼塘。在领取第二次补偿时,李某在安置补助费补偿协议书上特别注明:对于初定一般水面帐有待咨询或诉讼做定论。原审庭审中,李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承包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李某所承包的鱼塘系精养塘性质。


2005年9月20日,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向射阳县公安局报案,2005年10月15日,射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李某监视居住(地点在凯华大酒店)。2005年12月31日宣布逮捕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政府10万元的证据不足,李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本案政府给付10万元的起因是基于李某等户认为政府在拆迁补偿中有不当行为而上访,政府为平息上访而给付。该10万元的给付,是政府集体研究结果。案涉28亩鱼塘在被征用时未被作鉴定,因李某户对补偿不服,政府遂委托下属机关进行调查,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情况说明称系粗放养殖。李某及其辩护人却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证明该鱼塘系精养塘性质。


李某户的鱼塘性质存在争议,而鱼塘系粗放塘或精养塘直接关涉到对李某户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因该鱼塘已被征用,客观上已无法再做鉴定,李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情况说明”相反的证据,故原判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系领取合法补偿之外的非法占有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户对该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李某户对于征地补偿一直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在其供述中,其多次称“上访是因为补偿不足”。其后政府迫于信访压力,通过集体研究给付其10万元。信访作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被考核指标,李某等户的上访固然给地方政府造成了信访的压力。但是,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李某户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原审上诉人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原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裁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07)射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裁定中对胡永明的定罪量刑;


二、原审上诉人李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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